数字货币纠纷的兴起与扩张:民间数字货币的法律探讨

2024-07-01 17:10:01

1. 数字货币纠纷的兴起和扩大

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指出,比特币“不具备法定有偿、强制的货币属性,不是现实存在的货币。”“比特币应当是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备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9月,相关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再次明确比特币、以太坊等数字货币不具备货币属性,禁止数字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随着虚拟经济的快速发展,数字货币交易在全球盛行。根据加密货币市场网站检测数据,2020年上半年,全球日均数字货币交易额超过数千亿元。在我国,数字货币交易活动也十分频繁,与之相应的,涉及数字货币的法律纠纷也呈现逐年增多的趋势。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数字货币”,共检索到624份文书,2016年仅有5份,2019年则有348份;搜索关键词“比特币”,共检索到1381份文书,2014年仅有12份,2019年则有655份。那么,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如何认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评价数字货币的交易行为,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2.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判断路径

通过梳理司法判例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在对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司法裁判中主要形成了四条判断路径。

判断路径一:数字货币不是货币,而是实施代币违法发行、融资的工具,因此数字货币交易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例如,在周丹诉周杰网络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投融资类数字货币交易,但我国金融监管政策明确禁止代币违法发行、融资,数字货币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潜藏扰乱经济金融秩序的风险,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当禁止此类行为以及后续延伸的售卖行为,并应认定售卖数字货币(如邦贝、硒链)为无效合同。

判断路径二:根据《通知》和《公告》的规定,任何代币发行、融资行为均被禁止。因此,不仅数字货币的买卖行为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且由数字货币产生的其他合同也不受法律保护。例如,在石兆清、傅彪委托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所谓的“CVB”是一种与比特币类似的网络虚拟货币。当事人对CVB投资运营的委托行为在现有背景下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

判断路径三:数字货币不是现实货币,不能作为市场货币使用;数字货币交易活动不受法律保护,但普通民众在自行承担风险的前提下有参与的自由。例如,在苏江波诉孙军军民事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从性质上看,USDT数字货币应为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备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市场货币使用。虽然公民对USDT数字货币的投资、交易属于个人自由,但无法受到法律保护。

判断路径四:我国法律不承认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但并不禁止比特币作为特殊商品或物件的持有、使用和流通,因此数字货币具有物件属性,受法律保护。例如,在王俊华、陈云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我国金融政策仅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流通和使用,但并未禁止比特币作为特殊商品或物件的持有、使用和流通。在闫向东等、李胜彦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比特币的获取过程需要耗费相当的物质和时间成本,正如“劳动产品的获取凝结了人类的抽象劳动”,形成了同类商品的价值性、稀缺性和可处置性。数字货币具备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金融管理政策,我国禁止非法代币发行融资,禁止数字货币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使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基于维护金融秩序、交易安全的价值定位,对数字货币交易活动适用严格的禁止性规定(如判决路径一、二);有的法院基于保护数字货币持有人财产权益或交易自由的价值定位,赋予数字货币一定的法律保护(如判决路径三、四)。

数字货币法律属性判断路径的差异,主要源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数字货币在法律法规中缺乏明确规定,赋予司法判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第二,金融监管政策法律地位不足,缺乏明确的规则引导,既不能完全遏制数字货币交易活动的扩张,也不能对司法实践中需要裁判的纠纷起到指引作用;第三,数字货币种类多样、发展水平参差不齐,造成了人们认知的混乱,给司法判断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三、数字货币类型学的司法适用

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提出“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产权保护中的价值引领作用”。这意味着,在新时代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下,金融监管政策和司法政策在价值判断上逐渐向对数字货币的保护倾斜。但加强对数字货币的保护并不意味着承认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也不意味着彻底放开数字货币交易。

在加强数字货币权益保护的司法政策指引下,司法实践应结合数字货币类型学方法,对不同类型的数字货币是否应受到保护、保护范围作出不同性质和程度的判断,并随着类型学认知的成熟逐渐形成明确的保护标准或规则。根据生成机制的不同,数字货币主要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通过区块链与密码学技术形成的具有唯一性解决方案的数字货币,总量恒定,具有与黄金类似的稀缺性,以比特币(BTC)为典型例子。

第二类:以法币为锚定对象生成的数字货币,每一单位数字货币对应一单位法币,其市场价值波动较小,典型代表为(USDT)、PAX。

第三种:利用区块链项目首次发行代币(ICO),类似于股份制公司首次向公众公开募股(IPO),但不同之处在于ICO代币几乎处于监管真空状态,无涨跌幅限制,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7*24小时永续交易,蕴含着巨大的投资风险。

充分认识三类数字货币不同的运行机制,有助于明确数字货币权益的保护及其保护范围。就数字货币权益保护而言,由于数字货币具有稀缺性和市场接受度,公众持有的任何类型数字货币的虚拟财产属性都应得到承认。但如果数字货币被用作违法犯罪的工具,则不受法律保护。

就数字货币的保护范围而言,不同类型的数字货币的保护范围应有所不同:

第1类数字货币“稀缺性”最强,市场规模最大,不仅应承认该类数字货币的产权,还应在不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情况下,尽可能保障公众持有、使用、交易的权益;

第三类数字货币“成熟度”最低,受到的法律质疑也最强烈,监管真空和投资风险不受控制,导致造假成本低,极易成为洗钱、诈骗、传销等犯罪的工具,因此在形成足够完善的市场机制和监管机制之前,应禁止该类数字货币的流通和交易;

第二类数字货币虽然具有币值稳定、信誉好等优势,但由于发行成本低、发行机构门槛低,容易削弱和冲击一国央行的地位和能力,因此法院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在保护权益与维护金融秩序之间做出适当的平衡。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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